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77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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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 、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英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12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第1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6日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分別於107 年10月14日18、19時許、107 年12月19日2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且「3 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卷《下稱108 毒偵648 卷》第48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卷《下稱108毒偵649 卷》第47頁),復有被告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15時許、107 年12月19日23時2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7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648 卷第6 至7 頁、108 毒偵649 卷第9 至1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7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2 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滿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毒偵648 第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08 毒偵649 卷第3 頁反面、第4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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