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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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祥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祥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許祥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許祥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祥毅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 月26日19時52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拘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祥毅雖經傳未到,惟其於遭查獲後在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7A0301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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