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戴紹民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8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累犯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猶為貪圖一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新竹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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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紹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紹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紹民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8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經華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張經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戴紹民,並扣得上開失竊腳踏車(已發還張經華)。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經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7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2 月1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畢出監後1 個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以致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2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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