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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接續」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4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古育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2 人之財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2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害人劉純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770 元,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偵字卷第6 頁、第18頁、第21至2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古育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前為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保全公司)雇用之保全人員,並於108 年2 月間,由敦泰保全公司派駐在新竹市○區○○○路0 號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茂矽公司)擔任警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許,利用擔服廠區例行巡檢勤務之機會,進入台灣茂矽公司上址3 樓PI3 辦公室內,趁無人看管辦公室內財物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台灣茂矽公司員工陳致強所有並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紅包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劉純足所有並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現金70元、紅包袋1 個(內有現金500 元)及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紅包袋1 個(內有現金100 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陳致強、劉純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育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致強、劉純足、證人連國珍、謝明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敦泰保全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108 年2 月11日巡邏檢查紀錄表、巡邏資料流水報表、警衛日誌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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