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1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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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振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振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振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9 日10時5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5 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9日至109 年1 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0月11日至109 年4 月10日,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卷《下稱108 毒偵282卷》第25頁、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8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

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8毒偵282 卷第30頁、竹檢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8 號偵查卷第14頁),復有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0 )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毒偵282 卷第2 至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行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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