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29,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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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木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曾從事水電,具有依靠工作賺取薪資之能力,卻搶奪本件行動不便之告訴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如數返還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對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實較為薄弱,兼衡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及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控制能力確實較為薄弱,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亦已返還,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僅為被告犯案時所著衣、褲、鞋、安全帽,與被告犯行之遂行間並無增進之效用,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彩券行,向該彩券行之負責人蔡清木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蔡清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檯抽屜內23張佰元鈔票(僅查扣1,9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蔡清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就所涉上開搶奪犯行坦│
│    │中之自白              │承不諱。                │
├──┼───────────┼────────────┤
│2   │告訴人蔡清木於警詢時之│於上揭時、地遭搶奪金錢之│
│    │指訴                  │事實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金錢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
│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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