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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翔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温翔竣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及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並欲變賣,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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