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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元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元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元健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旁,拾獲劉青和所遺失之藍色三星A6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記憶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嗣劉青和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劉青和所遺失之手機1 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趕著去上班,打算下班之後再將手機送到派出所,但我在108 年4 月17日3 時許左右,因為要丟棄手中之菸蒂,不小心將拾得之手機一起丟出云云(見偵卷第5 頁反面)。
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3 時許,在國泰醫院旁拾獲劉青和所遺失之前揭手機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劉青和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10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11-13 、21-23 頁),至堪認定。
㈡ 至被告是否具主觀犯意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前揭手機之所有人,一旦拾獲該物,自應盡速送至警察單位以完成遺失物申報處理流程,縱如被告所述途中不慎掉落在水溝,但該手機直至108 年4 月23日15時相隔6 日,仍可在被告所述遺落之處找回乙情,此觀被告筆錄自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6 、7 頁背面、11-1 4頁)。
基此,被告在國泰醫院旁拿取前揭手機之際,真欲報警處理而無絲毫侵占犯意,如有掉落且可輕易撿拾之情自當即刻尋回以交予警方處理,豈有隨意拾取他人之物後,遲至數日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方交代下落之理,堪認被告並無將本件手機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之意願無誤。
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送貨員,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藍色三星A6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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