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河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河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日入所執行,於106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動交付玻璃球1顆、吸管1支供警查扣,並於採尿鑑驗前於警詢中主動自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4-5頁),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毒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吳河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河田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5月16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吳河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6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