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6,2019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號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油煙罩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為其不知情之父親高金玄所持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至未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號處愛買量販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碼頭卸貨區內之排油煙罩3 個,得手後即以前揭自用小貨車將該排油煙罩3 個載運離去,並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不詳處所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0 元後,供己花用。

嗣該店安全課人員蕭裕春發現上開排油煙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裕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嘉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裕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高金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蔡銘峰於107 年8 月14日及同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

三、按被告高嘉鴻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趙文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排油煙罩3 個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