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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被告官有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其他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均未構成累犯)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嗣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違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官有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官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16日15時39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有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8)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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