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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沅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沅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為圖一己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少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額8萬5,512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被告已於108年7月26日清償所有款項一節,有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1號卷第64及65頁),是如將被告侵占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鍾沅伯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沅伯於105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木森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前揭機車總價金為8萬5,512元,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5 日應繳款3,563 元,且在全部價金尚未付清前,仲信公司仍為前揭機車之所有權人,鍾沅伯不得擅自處分;
惟鍾沅伯取得前揭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全部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份將上揭車輛販賣予不知情之友人陳少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後販賣他人,陳少棋再於同年月6 日將車輛移轉登記予吳浩瑋。
嗣經仲信公司發覺鍾沅伯並未依約繳款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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