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柱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柱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賴柱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柱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月6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1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420巷內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柱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10)各1份。
二、核被告賴柱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