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86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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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長約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修正後業已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竹簡字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月10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易字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9日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2月13日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12月7日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捆(長約20公尺),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
被 告 劉邦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8年4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見龎文彬放置於該址、長約20公尺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電纜線取走,並騎乘上揭機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
嗣龎文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龎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龎文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揭電纜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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