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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已經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42頁聲明狀、和解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保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出具聲明狀、和解書(見偵卷第41、42頁)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真心改過,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18號
被 告 葉庭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人員周育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葉庭綸,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周育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育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22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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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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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9 月 2 日上午 7│OPPO R15 PRO紫色手機1支 │
│ │時 48 分 │ │
│ │ │ │
├───┼───────────┼────────────┤
│2 │107 年 9 月 8 日上午 8│ASUS ZENFONE MAXPRO 32G │
│ │時 11 分 │銀色手機 1 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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