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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姜建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姜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於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5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車庫,見徐繼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
徐繼桂於同日凌晨3時許,發現其自用小貨車失竊而向警報案。
嗣於同年月8日,警方在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8.8公里處橋下,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採集車內手套之生物跡證,並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姜建宇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建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繼桂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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