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91,201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陳芷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4 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芷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月4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