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應更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
-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
- 三、沒收: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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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鑫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鑫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 行應更正為「、、8 時53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四)應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台非字第51、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謝鑫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 、880 、1785、23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419、1456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至108 年10月26日、107 年11月6 日至109年5 月5 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均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43 、第21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行聲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⑵又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62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後另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10月13日出監),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亦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殘渣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謝鑫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第880號、第1785號、第2335號),嗣經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第216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鑫章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弄0 號1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參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卷)
(二)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弄0 號1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為警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參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卷)
(三)於107 年6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 弄0 號1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參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
(四)於107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其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43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參本署107 年毒偵字第2335號卷)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鑫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00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
品清單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
(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2 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
(五)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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