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935,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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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廣銘


熊威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廣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熊威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廣銘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消費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鋁棒在該KTV2、3樓恣意查看及騷擾各包廂內之客人,經KTV主任即現場管理人尹筱青出面制止後,竟出手掐住尹筱青之頸部,並持鋁棒敲打牆壁及對尹筱青揮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人身自由及營業之權利。

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銘宏等員獲報到場處理時,曾廣銘及其友人熊威名均明知警員林銘宏身著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各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均在該處1樓大廳,曾廣銘當場對林銘宏辱罵「幹你娘,試試看(臺語)」等語,熊威名則當場以「不要推我,幹你娘」等語辱罵林銘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廣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熊威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尹筱青(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1支)各1份、扣案鋁棒暨其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第72頁)。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第62至71頁)。

(六)警員林銘宏製作之107年1月17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錄音譯文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0、9頁)。

(七)警員林哲毅於107年1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7、8頁)。

(八)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共3片(見偵字卷末證物封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曾廣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曾廣銘持鋁棒敲打牆壁、揮舞及出手掐告訴人等舉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評價為一整體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曾廣銘所犯強制及侮辱公務員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熊威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廣銘酒後無故於他人營業處所滋事,甚持鋁棒妨害告訴人權利,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曾廣銘仍未見收斂反與被告熊威名均出言辱罵警員,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曾廣銘所有,供本件犯強制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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