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93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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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壹個(被害人黃正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被害人楊培華)、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日幣貳仟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永泉騎乘所竊得陳家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西安街口,趁黃正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路旁短暫離開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黃正華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英明街口,趁楊培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路旁短暫離開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楊培華所有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日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3張及台胞證)與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得手。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陳永泉竊取被害人陳家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故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竊取被害人陳家慧機車部分雖經撤回,然該部分證據與本件相關,仍為引用之範圍)。

四、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字第1090號,嗣接續執行另案後,於106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惟不影響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縱然因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亦應尋求社會福利機關、機構之協助,而非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害人等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被害人黃正華所有之黑色包1個、現金1,000元),被害人楊培華所有之側背包1個、現金2萬元、日幣2,000元、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楊培華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3張及台胞證,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或重新辦理等方式,阻止被告或他人利用該等物品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街口天橋下,徒手竊取陳家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西安街口,趁黃正華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在內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黃正華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三)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英明街口,趁楊培華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在內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楊培華所有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日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及台胞證)與三星牌平板電腦1個得手。
嗣陳家慧、黃正華、楊培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7年1月17日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路天橋下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陳家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永泉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    │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三)。            │
├──┼───────────┼────────────┤
│2   │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其發現│
│    │指述。                │機車失竊及尋獲經過。    │
├──┼───────────┼────────────┤
│3   │被害人黃正華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二)其發現│
│    │指述。                │車內黑色包包失竊經過。  │
├──┼───────────┼────────────┤
│4   │被害人楊培華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其發現│
│    │指述。                │車內側背包及平板電腦失竊│
│    │                      │經過。                  │
├──┼───────────┼────────────┤
│5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照片、失車-案件基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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