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953,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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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叁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建華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住處門口,向許長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640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3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129號鑑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佐,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建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另查被告前於⑴10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21日確定;

⑵又於105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月15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另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度購買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購買毒品僅供己施用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640公克,驗餘淨重0.2583公克),經鑑驗機關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129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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