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簡,95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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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嘉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應刪除「警詢」,(二)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147 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古嘉釩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899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12日至109 年1月11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紀錄前科(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經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古嘉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嘉釩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晚上11、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9 月26日凌晨2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嘉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D0000000)各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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