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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無業、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續卷第11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11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15時5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31日15時5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 月1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9)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 ,不適用之(第 1
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
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8 月28日至109 年2月27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 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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