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世國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3分許,以暱稱「林傑」登入臉書帳號,見白○○(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在臉書上發表其財務困難需要協助之資訊後,即私訊向甲女表示每月願提供新臺幣5,000 元予甲女,但需拍攝裸露胸部之影片供其觀覽。
甲女遂於107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108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37分許、108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51分許,應賴世國之要求各拍攝及傳送長度為2 秒、25秒、20秒裸露胸部之影片予賴世國。
賴世國食髓知味,再於108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0號以臉書私訊甲女,要求甲女拍攝及傳送一件、一件脫衣服之影片予其,經甲女拒絕後,賴世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恫稱:「不要的話我就PO到色群」、「順便把妳的個資也PO」、「錄不錄,說,反正色群有很多」、「2 點之前錄給我,過了就PO,不怕的話可以試試看」等語,以欲散布甲女先前拍攝之影片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均未依約將款項交予甲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緩刑期間內不思謹言慎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欺負甲女年少可欺,使甲女心生畏懼,造成甲女內心莫大壓力,更未依約給付款項予甲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