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或經由附表二所示各不知情記帳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附表一關於「光明堂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並應補充「經濟部103 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057950 號函影本1 份(見偵2771卷卷二第7 頁)」、「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戴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771卷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71卷卷一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張鴻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係址設新竹市○○街000 號1 樓之「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作為光明堂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明,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或經由附表二所示各不知情記帳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立辦理資本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借貸款項返還予張家興;
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核准增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張家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光明堂公司之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變更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 ( 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
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憑證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所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光明堂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光明堂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柳貴珍已於107 年4月15日死亡),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 表 一:
┌──┬───┬────┬──────┬────┬──────┬────┬────┐
│編號│行為人│匯入日期│匯入帳戶、帳│匯出日期│匯回帳號(先│匯款金額│目 的│
│ │ │(民國)│號(隨後匯出│(民國)│前匯出帳號)│ (新臺 │ │
│ │ │ │ 帳號) │ │ │ 幣) │ │
├──┼───┼────┼──────┼────┼──────┼────┼────┤
│ 1 │張鴻文│103年1月│光明堂公司聯│103年1月│楊戴牧聯邦商│4,500 萬│增資登記│
│ │ │9日 │邦商業銀行新│10日 │業銀行永和分│元 │ │
│ │ │ │竹 分 行│ │行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號 │ │號 │ │ │
└──┴───┴────┴──────┴────┴──────┴────┴────┘
附 表 二: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行 為 方 式 │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登│備 註│
│ │ │ │ 記時間(民國) │ │
├──┼───┼──────────────┼─────────┼──────┤
│ 1 │張鴻文│張鴻文先於103 年1月7日申請開│103年1月21日 │ │
│ │ │立附表一編號1 帳戶,再向張家│ │ │
│ │ │興借款,由張家興於附表一編 │ │ │
│ │ │號1 時間及帳戶匯入4,500 萬 │ │ │
│ │ │元,匯入款項同日,經不知情 │ │ │
│ │ │某會計師簽立資本查核報告 │ │ │
│ │ │書,完成驗資程序,於翌 │ │ │
│ │ │(10)日由張家興將款項匯回 │ │ │
│ │ │上開帳戶。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