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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嵩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嵩淮(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正本於108 年1 月2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至108 年1 月5 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見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70 號卷第50頁)在卷可參,是前揭判決於108 年1 月2 日已經合法送達予被告。
而被告出監後提起上訴時之居住地為新竹縣○○鄉○○村○○○○00號之1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
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方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見本院卷第62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應自108 年1 月14日屆滿。
然被告遲至108 年1 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有卷附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業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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