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簡上,52,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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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8 年3 月4 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旻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旻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被害人華皓宇、鍾擎談和解,看看能不能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故是否宣告緩刑,乃由法院依職權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華皓宇、鍾擎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影本2 份、收據1 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5、67、101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潔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凌晨1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錢櫃KTV 前,因細故與其胞兄陳旻聖發生糾紛及拉扯,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鍾擎、華皓宇至該處巡邏,見狀趨前加以制止。
陳旻潔明知警員鍾擎、華皓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滾開啦」、「幹你娘機掰!沙小啦!」等語辱罵警員鍾擎、華皓宇,並徒手強推警員華皓宇,足以貶損警員鍾擎、華皓宇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妨害公務之嚴正執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旻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旻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
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
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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