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簡上,8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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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竹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華與王秀淳前為男女朋友,因投資事宜產生糾紛,李國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其時位於新竹市住處之王秀淳,並於電話中以「我絕對讓你全家死光光,我人在大陸啦!臺灣發生甚麼事跟我沒關係…不要以為我不敢啦!幹你娘老雞掰我就做給你看啦…」、「幹你娘雞掰我今天就去燒你家你不信你試試看,你就叫你爸媽趕快出來…」等語通知王秀淳之方式,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王秀淳,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秀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除爭執錄音檔案及譯文之完整性外,餘對卷內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既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關於本案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

㈠、關於卷附外放光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經查,告訴人係無預警在家中住處接獲被告來電,因與被告電話相談不歡而開啟錄音功能,並非特為此刑事案件事特意錄音,自無事後捏造之可能,而告訴人為利警方查證被告有恐嚇其之事實,於107年11月1日將前揭錄音光碟提供予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 5頁背面)。

依此情形,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其所取得之錄音自可為證據。

㈡、至於上開錄音譯文之部分: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

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勘驗筆錄係司法警察針對具體個案自行製作(偵卷第 6頁),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未經檢察官、法院實施勘驗之法定證據方法,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國華固坦承有說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予告訴人王秀淳,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她的本意,我是說氣話,電話後段我有向她道歉,她也原諒我,且我們一起去吃飯云云。

經查: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說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 5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 3頁、第15頁、81號本院卷第80頁),並有電話錄音光碟 1份在卷可稽(偵卷卷尾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碩恩於審理時結證稱:107年6月26日當天,我應該沒有和被告、告訴人、我哥哥一起用餐等語(81號本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時,先具狀表示:其對於被告非常恐懼,無法與之面對面,被告對其造成長期精神折磨,請求不必到庭,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告以會以隔離訊問之方式,避免其與被告直接接觸,其始同意到庭等情,有告訴人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各 1份附卷可佐(81號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沒有跟我道歉,我對被告的要求就是不要來騷擾我,為了這件事情,我有好幾個月沒有辦法工作,還去看精神科,到現在講這個都還會害怕,只要被告不要來騷擾我就好等語(81號本院卷第81頁),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言,可知被告所辯於說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後,有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接受道歉,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是否真實,實堪置疑。

⑶、再者,被告於電話中說出:「我絕對讓你全家死光光,我人在大陸啦!臺灣發生甚麼事跟我沒關係…不要以為我不敢啦!幹你娘老雞掰我就做給你看啦…」、「幹你娘雞掰我今天就去燒你家你不信你試試看,你就叫你爸媽趕快出來…」等言語內容予告訴人,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語恐嚇而產生身、心靈上莫大之受創,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甚且害怕直接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參以,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有所認識,否則不會再三強調其事後有為道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⑷、此外,被告再三爭執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案不完整,陳稱其於該通電話後段有向告訴人道歉,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說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而不爭執此部分錄音之真實性,是縱使被告於說完上開恐嚇言語後,確實有向告訴人道歉,然此僅屬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範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因投資事宜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於電話中說出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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