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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姜俊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9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俊光【下稱受刑人】年籍、住居所,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再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是以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倘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四、查受刑人前於98年、105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傷害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 年執更字第904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前揭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82 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79頁至第113 頁)。
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指揮書附具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00號確定裁定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9年之應執行刑期,則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乃係依據法院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之,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再者,觀諸受刑人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指陳,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係爭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請求重新予以從輕定刑云云,惟其上揭指陳乃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要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本即不得據此聲明異議。
又本院前揭裁定既經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裁判主文所定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當無疑義。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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