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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穎
具 保 人 羅翊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正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翊銓因被告李彥穎犯詐欺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刑保字第49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其釋放。
嗣受刑人於該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其應於108 年3 月18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為之,復又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業於108 年8 月2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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