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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本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本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本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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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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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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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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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日上午│107年5月18日下午│
│ │某時許 │1、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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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68號 │毒偵字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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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108年度竹北簡字 │
│ │ │799號 │第1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12日 │108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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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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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108年度竹北簡字 │
│ │ │799號 │第168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 月1日 │108 年7 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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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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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5808號 │執字第39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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