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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正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8 年7 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⒈不聲請易科罰金⒉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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