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116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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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楷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楷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楷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蕭楷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至8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9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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