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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7號
被 告 邱臣賢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臣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臣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迄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指認毒品來源為被告余嚴效,被告願就其犯行接受法律制裁,又被告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與配偶經營麵食館,其母親及岳父均需照顧,家人關係緊密,如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拘束力,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臣賢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現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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