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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毛崧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13日竹檢貴執正106 執聲他1228字第28463 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毛崧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受刑人在監時曾受調查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於調查時未向調查之長官表明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表示「待先行問家人得易科罰金部分是否繳納罰金後,再行決定合併與否」,惟調查之長官自行主張受刑人無聲請定刑之意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不合併,實已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所示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3日,以竹檢貴執正106 執聲他1228字第28463 號函回復,以「受刑人已就定刑意願表勾選,受刑人表明無聲請定刑之意願」為由認為受刑人不得請求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查本件受刑人以其於106 年9 月4 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所示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06 年9月13日竹檢貴執正106 執聲他1228字第28463 號函拒絕,嚴重影響受刑人權益為由,聲明異議。
茲受刑人係以其所犯上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堪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准予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四、經查,受刑人雖曾於106 年3 月7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其親自簽名並蓋指印,此有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此於106 年4 月19日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0日業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於106 年3 月21日收狀,亦有上開「刑事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為憑,且均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
觀諸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並未載明受刑人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為請求之內容,法律又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表明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為請求,況於106 年3 月21日收狀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亦尚未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受刑人在短時間內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及「106 年3 月20日刑事聲請狀」所為明顯相反之意思表示,基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之立法目的,宜就受刑人之真意再為確認,以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始為妥當。
據此,本件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否(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於受刑人106 年9 月4 日再具狀請求時,逕以106 年9 月13日竹檢貴執正106 執聲他1228字第28463 號函予以拒絕,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難謂允當,依上開說明,自屬可議,爰予以撤銷,由檢察官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此外,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依法得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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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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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非法製造子彈) │ (非法寄藏手槍) │ (非法製造槍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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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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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1月14日後某日 │99年年底 │100 年1 月13日、14日│
│ │ │ │後5 、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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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
│案號 │偵字第1049號等 │偵字第1049號等 │ 偵字第104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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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0│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30│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 │102年6月11日 │103年11月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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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南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8│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30│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2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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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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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殺人未遂 │ 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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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年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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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11月30日凌晨3 │ 100年10月間某日 │ │
│ │時5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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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少│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少│ │
│案號 │連偵字第30號等 │連偵字第30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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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105 年度上訴緝字第1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 │
│實│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3年8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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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 │
│決│ │號 │ │ │
│ ├────┼──────────┼──────────┤ │
│ │確定日期│106年1月4日 │103年9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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