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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鮑依萍
受 刑 人 鮑全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5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鮑依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受刑人鮑全才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整(存單號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刑保字第118 號)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鮑依萍因受刑人鮑全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 項、第119之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惟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有自由裁量之權,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於過程中如因發生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以致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減低,得以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予以替代時,則自無繼續課以具保人具保責任之必要。
而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亦分別規定停止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分別以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
是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後,如出現以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得發揮與具保相同效果之情況時,則具保之強制處分即失其必要性,本院自得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而以責付、限制住居以代之,是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當非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例示原因。
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羈押3 月。
嗣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於106 年10月31日、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受刑人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將犯罪情節供述綦詳,復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等家庭情況,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遂以106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命受刑人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復據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2日出具保證金15萬元,此有前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 、21頁)。
爾後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7日因車禍導致頸椎骨折脫位並脊髓損害、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此部分過失重傷害案件,業據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06 號判決在案,經治療後,目前仍有頸椎第六節骨折併滑脫與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情,且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孱弱且完全無法獨立維生,其逃亡可能性與106 年11月22日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時相較,已顯著降低,應無再繼續課以聲請人相同之具保責任以擔保將來刑事程序進行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需要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以維持生活之事實,本院認為將其責付於聲請人,即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
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事實上逃匿可能性顯著降低,得以責付替代而免除,而聲請人亦已出具責付書,擔保被告如經傳喚隨時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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