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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煥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煥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煥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
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5 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5,678 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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