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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4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一節,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而受刑人於108 年8 月26日即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並陳述:有小孩尚在讀書,會先暫停工作履行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酌後,考量受刑人除本案外,前於101 年、107 年間亦有公共危險案件,屬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以108 年執字第4437號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44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可知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程序並無違背法令,而檢察官亦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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