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126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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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麗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麗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麗香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何不合法,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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