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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濟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濟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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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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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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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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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 │108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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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625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87│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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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4月30日 │108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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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403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3日 │108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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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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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82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00 │
│ │(拘提中) │號(拘提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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