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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進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進志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進志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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