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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冠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紹宇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其各次犯罪情節、態樣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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