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1280,2019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盟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盟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盟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盟泉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