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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浩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森林法(即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57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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