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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泓淇
被 告 陳冠朋(原名陳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泓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羅泓淇因被告陳冠朋即陳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8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冠朋即陳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羅泓淇於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送交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且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依該案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據所載地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且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3328號執行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 日之竹檢德執憲108 執3328字第1089023661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7至4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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