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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添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春添因犯毀損、妨害自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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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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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毀棄損壞 │ 毀棄損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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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25日 │ 拘役3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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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5月9日 │ 107年6月21日 │ 107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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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107年度 │ 新竹地檢107年度 │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2755號 │ 偵字第9568號 │ 偵字第9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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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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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765 │ 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 │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 │
│事實審│ │ 號 │ 第3號 │ 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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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 108年7月11日 │ 108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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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765 │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 │ 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 │
│ │ │ 號 │ 第3號 │ 第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年9月25日 │ 108年8月3日 │ 108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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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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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 │ 編號2-4 應執行拘役80日 │
│ │107 年度執字第4162號│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489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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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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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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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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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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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95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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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 │ │ │
│事實審│ │ 第3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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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竹北原簡字 │ │ │
│ │ │ 第3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8年8月3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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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4 │ │ │
│ │ 應執行拘役80日 │ │ │
│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 │ 第448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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