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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碩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振碩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108 年5 月8 日執畢出監,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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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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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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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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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6月22日 │ 106 年12月13日 │ 107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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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機關 │ 新竹地檢107年度 │ 高雄地檢107年度 │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6760號 │ 毒偵字第1955號 │ 偵字第8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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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新竹地院 │ 高雄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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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472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693號│
│事實審│ │ 4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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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107年8月20日 │ 107年10月24日 │ 108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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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新竹地院 │ 高雄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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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2472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693│
│ │ │ 425號 │ │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 107年9月17日 │ 107年11月20日 │ 108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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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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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新竹地檢 │ 高雄地檢 │ 新竹地檢 │
│ │107 年度執字第5330號│107 年度執字第12149 │108 年度執字第3074號│
│ │(高雄地檢107 年執助│號執行完畢(108 年3 │ │
│ │字1216號代執行完畢,│月9 日至108 年5 月8 │ │
│ │108 年1 月9 日至108 │日) │ │
│ │年3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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