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1307,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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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彭瑀惠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易字第5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瑀惠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瑀惠因犯詐欺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亦曾經通緝到案,且於今年1 月因另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卻於搬遷時未向法院陳報,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羈押3月。

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8 年9 月30日宣判,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同時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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