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1311,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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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裕豐


被 告 張其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理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裕豐因被告張其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判決確定送交執行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而被告張其華雖曾經到案,並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亦已繳納部分罰金,惟嗣因另案通緝而不知去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自行到案執行或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等情,固有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97 號裁判書、刑字第1070036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新竹地檢署108 年5 月21日點名單、同日訊問筆錄、新竹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新竹地檢署108 年5月21日、108 年6 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地檢署108 年8 月5 日竹檢德執理緝字第1427號通緝書、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經新竹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後,業經緝獲歸案,現正入監執行他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具保之被告雖曾經逃匿,然現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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