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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啓銘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啓銘(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我承認有犯刑法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罪嫌,但否認其餘意圖勒贖而擄人、強盜、傷害等罪嫌。
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是因為謝明達、潘銘璟他們私吞詐欺款項新臺幣170 萬元,才會去找他們取回;
至於強盜、傷害部分,民國107 年12月1 日凌晨謝明達、潘銘璟遭帶往竹東千禧園汽車旅館時,我已經前往新竹市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是直到當日凌晨4 時許,我才經林志鴻要求回到千禧園汽車旅館,當時謝明達、潘銘璟已經被林志鴻等人毆打嚴重,我還有口頭勸告他們不可如此,並表示應立即將他們送醫,其後我就離開,都沒有參與強盜、傷害行為。
㈡關於羈押原因:本案於108 年5 月2 日羈押至今,且業已起訴,案情已趨明朗,同案被告也羈押中,縱使繼續羈押也無法保證同案被告供詞會趨於一致。
㈢關於羈押必要:我從小雙親離異由祖父母帶大,但祖父母年歲已長,請准予具保回家向長輩交代祖父母後續照顧事宜,也願意配合於指定日期至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基礎事實及羈押之原因,無須經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僅需經自由證明而達相當程度之心證即為已足;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且此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8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涉犯私行拘禁罪嫌、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強盜、傷害等罪嫌,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卷附共犯、被害人所述,及相關書證,堪認均屬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巫展瑋、李國榮等人彼此間之供述內容多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所涉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理不無有逃亡規避重罪之可能,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8年8 月28日命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就上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聲請書誤載為「抗告」),惟查:⒈被告前揭聲請意旨,並無一語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魯承學、李宗昊部分所涉傷害、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有所辯解,是就此部分,原處分認被告所涉相關罪嫌均屬嫌疑重大,本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先予敘明。
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部分,被告雖執與謝明達、潘銘璟間有因私吞詐欺款項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包含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在內之財產犯罪,固均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但所謂該意圖之「不法」,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乃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取財乃刑法明定之犯罪行為,其所得款項自屬不法原因而取得,而為刑事法上不具適法權源、不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是以,為取償該「債權」所為之相關違法行為,並不因該「債權」之存在與否而影響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曾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然其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其於撥打電話予潘銘璟之父要求贖款時確有在場(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乙節,顯屬明確,且不因謝明達、潘銘璟是否確有私吞詐欺款項之事實而有所不同。
⒉次以,李宗昊固於警詢中另證稱被告確曾於107 年12月1 日凌晨載送其與魯承學前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107 他3974卷一第3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當天我只是因為林志鴻要求我要去找人,所以我才出面幫忙找人,並沒有要教訓謝明達、潘銘璟的意思等語(108 偵4985卷二第30頁),而欲以此切割同案被告於千禧園汽車旅館對謝明達、潘銘璟所為犯行。
然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魯承學、李宗昊部分所涉傷害、私行拘禁罪嫌之案發時均在場且居於主導地位乙節,已如前述,且魯承學、李宗昊案發後就醫顯示所受傷勢均屬甚為嚴重,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僅係為佯騙謝明達、潘銘璟出面,即已對非實際侵吞款項之魯承學、李宗昊無端施以嚴重之暴行。
是雖被告於謝明達、潘銘璟2 人遭押至千禧園汽車旅館時其人並未親自在場,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對於非實際侵吞款項之人既已有此等嚴重暴行在前,若謂被告於大費周章遠赴臺中將實際侵吞款項者謝明達、潘銘璟押回新竹後,竟係如其所稱「沒有要教訓對方之意,僅係要將人交給林志鴻處理」,相關對謝明達、潘銘璟施暴及強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同案被告「擅自越權」所為,實屬匪夷所思之事。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一度並未身處千禧園汽車旅館內,然同案被告相關行為,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而豁免其責。
依此,原處分認定被告本案所涉相關罪嫌均屬嫌疑重大,本院認為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至就被告指摘本案無羈押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李宗昊於警詢中另先後證稱:當時我被押到千禧園汽車旅館後就被毆打,對方要求我打給謝明遠,經謝明遠表示其在臺中之後,我就被要求跟魯承學一起再上車南下臺中,其後在臺中逢甲對方抓到謝明遠之後,被告就載我跟魯承學回新竹,當時車上只有我們3 個人,開車開到一半被告接到電話,說是因為押我上車時有被民眾看到,所以要先去北門派出所說明,被告並要求做筆錄的時候,我們要跟警察謊稱「當時我們是在玩的」等語(107 他3974卷一第34、211 頁),顯見被告早於案發過程中即已有不當要求證人為虛偽供述之事實,而其迄今就案情所為供述亦有前開避重就輕之情形,若未繼續羈押禁見,顯然有使案情更陷晦暗之高度可能,而此等高度串證之可能性,與同案被告是否仍在羈押中、或案情是否業已起訴,均無關連。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而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阻斷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疑慮,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是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並予以羈押,所為處分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至於被告其餘所述,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並不相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諭知被告應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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